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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国土资源行政裁量规定(试行)》和《广西国土资源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国土资源行政裁量规定(试行)》和《广西国土资源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2017-12-28 10:4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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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国土资规201711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49号)要求,厅研究制订了《广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裁量规定(试行)》和《广西国土资源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71127

广西国土资源行政裁量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执法,涉及行政裁量权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我区国土资源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存在裁量空间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权进行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规范我区国土资源系统行政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基本实现行政裁量依据制度化,行政裁量行为规范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政执法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执法种类或者有执法幅度的,明确选择执法种类的具体情形和执法幅度、标准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实施行政裁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建立和行使。

(二)合理性。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建立应当全面考虑、衡量相关因素,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实现行政目的有多种方式时,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三)程序正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建立和行使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依据、理由和结果应当公开,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行政效率。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有利于减少行政争议,降低行政成本,促进行政执法效益的最大化。

(五)便民。制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明确执法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力求程序简化,时限缩短,方便群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依次进行调研起草、征求和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备案登记、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调整裁量标准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订公布。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裁量权,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可以作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

第七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裁量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为和情形与行为人受到的执法相比,随意性与差异性较明显的(同样的申请及材料,因人、因时而异);

(二)在同一执法行为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行为和情形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执法差异较大的(同批次的申请及材料,因人而异);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政行为和情形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执法差异较大的。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八条 建立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统一、规范、便民、高效、服务的原则,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许可,在许可条件、程序、时限等方面不得使用不同标准和要求;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裁量权基准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有幅度的,应当列明不同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明确规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确认的,应当列出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并在兼顾行政效率的情况下采取方便申请人的方式实施确认;

(二)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决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裁决立案、受理、决定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裁决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裁决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裁决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行政征收法定、公平、公开并尊重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原则,重点对行政征收标准以及征、停、减、缓、免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具体化。

对存在征、停、减、缓、免情形的行政征收项目,要明确具体情形及不同级别人员审批权限和程序。对基本情况相同的行政征收项目,征收数额标准应当相同。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遵循依法强制、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做到客观、适度、符合理性。重点是对行政强制的种类、程序和时限进行细化、量化、具体化。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实施非强制性管理可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以后,强制措施即应停止。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对行政许可作出变更、撤回。

(一) 行政许可依据的原立项批准部门的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变更;

(二) 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撤回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撤销行政许可事项: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

(五)申请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注销行政许可事项: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监督。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其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二十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六)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或者提出意见,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

(二)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裁量标准的;
 (三)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一定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进行确定和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奖励,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组织或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裁量权规定的需提供相关材料的标准:

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虚构、伪造或编造事实;

(二)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不得涂改。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三)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A3型纸对开正面印制;

(四)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证明文件等复印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其他各项提交的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其他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均为复印件的,须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注明日期,并经受理人员现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第二十四条 本文印发后国家和自治区对国土资源行政权力事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广西国土资源常用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按新规定的权力事项执行,取消的权力事项裁量权基准随之废止,不再执行。

本规定自201811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



广西国土资源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

    目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2.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3.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4.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5.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二、行政检查(共1项)

    6.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  

    三、行政奖励(共1项)

    7.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奖励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52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4729《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22条第1款第1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实施对象

和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

实施条件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3.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符合有关规定;

4.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5.属《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规划修改方案。

裁量权基准:

对尚未出台用地控制指标或用地定额标准的项目,需参考同类项目对用地规模进行把控。

作出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情形

裁量权基准:

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1.土地用途重大调整是指项目建设内容发生变化,与原先批复的建设内容的主体定位不相符。

2.选址发生重大调整,或突破现行土地使用标准。

3.批复的项目规模原则上不能突破用地预审批复的规模。

其他存在裁量的情形和基准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三年,是指从获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文件起,至获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批复文件止。


2.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项目名称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实施依据

1.《土地复垦条例》(2011222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35起施行。)第28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2. 《土地复垦条例》(2011222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35起施行。) 29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3.《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1211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31起施行。)第37  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土地复垦工程概况;(2)损毁土地情况;(3)土地复垦完成情况;(4)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5)验收结论。

实施对象

和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验收合格的土地复垦项目。

实施条件

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

裁量权基准:

已实施的土地复垦已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DB45/T 892-2012)和批复实施的《土地复垦方案》执行。

作出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撤销行政许可事项: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3.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4.土地复垦义务人以欺骗、贿赂、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3.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项目名称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3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5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

1)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2)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桂政发[2013]18号)、

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意见》(桂政办发[2014]122号)第五点: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农村宅基地农转用审批权限授权给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办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时一并审批办理农转用手续。

实施对象

和范围

申请农村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施条件

实施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

1.村集体组织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分户后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

2.村集体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或原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并承诺在宅基地标准面积内扩建住宅的;

3.因自然灾害和事故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调整、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4.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5.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原有宅基地灭失;

6.因人口增加,现有宅基地面积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

裁量权基准:

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

2.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上限面积标准的;

3.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4.已有农村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分居立户需要的;

5.原农村房屋(宅基地)出租、赠与、转让或已列入当地政府规划改造范围的;

6.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作出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情形

1.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批准的宅基地审批事项变更的,应依法对原审批宅基地审批事项进行变更;

2.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撤回行政许可事项;

3.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撤销行政许可事项:(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3)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5)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6)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4.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注销行政许可事项:(1)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2)因宅基地所有权人及户内人口死亡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4.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项目名称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实施依据

实施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493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行政审批权限为:

1)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土地超过0.3公顷的;

2)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土地不超过0.3公顷的。

使用集体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

实施对象

和范围

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实施条件

1.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3.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4.涉及占用未利用地的,应依据上级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办理转用手续。

裁量权基准:

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联营形式入股共同举办企业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作出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情形

1. 原立项批准部门做出项目变更的,应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变更;

2.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撤回行政许可事项。

3.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撤销行政许可事项:(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3)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5)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6)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4.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注销行政许可事项:(1)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2)申请者为个人的,因其个人、共有人及继承人全部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继续执行的;(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5)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项目名称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实施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1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493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行政审批权限为:

1)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土地超过0.3公顷的;

2)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土地不超过0.3公顷的。

使用集体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

实施对象

和范围

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个人。

裁量权基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包括农村行政办公设施,文化、科学、医疗卫生设施,福利设施,教育设施,生产服务设施,水利设施,防洪设施和乡村道路等。

实施条件

1.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个人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3.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4. 涉及占用未利用地的,应依据上级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办理转用手续。

作出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情形

1. 原立项批准部门做出的项目变更的,应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变更;

2. 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撤回行政许可事项。

3.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撤销行政许可事项:(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3)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4)申请者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5)申请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6)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4.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注销行政许可事项:(1)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3)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4)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检查(共1项)

6.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土地监察暂行规定》(1995612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19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2)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3)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职责分工内容中规定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按照国土资源部的部署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2)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组织开展督查、验收,督促落实国土资源部督查、验收意见。

对象范围

对卫星监测发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土地利用变化的图斑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图斑进行合法性检查发现有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检查内容

检查内容

1.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合法性;

2.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合法性;

3.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勘查行为的整改查处情况。

裁量基准:

1.检查的基准

1)是否按照上级要求开展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各阶段工作;

2)图斑判定是否准确;

3)列入非立案整改土地图斑是否复耕复绿;矿产图斑是否按照三不留一毁闭整改到位;

4)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图斑查处情况,罚款是否到位,拆除是否到位,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移送,应追究党政纪或刑事责任的是否移送;

5)上报数据是否准确真实。

2.约谈的基准

扣除自治区以上重点工程、民生工程、农村一户一宅宅基地等项目违法用地后,有下列情形约谈:

1)违法面积大且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违法面积在全区排序靠前,违法占用耕地问题突出,管理秩序混乱的;

2)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比例虽然不高或违法面积数量不大,但不认真组织查处整改,结案率、履职率、查处整改到位率低,在全区排名靠后的;

3)日常报备的违法案件情况与卫片检查成果差异较大,日常执法评估问题突出的;

4)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问题严重的。

3.提出问责的基准

1)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4)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设定依据:《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1021号)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15号令)。


三、行政奖励(共1项)

7.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奖励

项目名称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奖励

实施依据

1.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自199911起施行)第7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国办发〔200552号):九、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3.《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桂政办发〔200625号)规定:第七条 七、从2006年起,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市人民政府签定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状,对各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施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516号)第11条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下列情况给予奖励:

1)对考核评定为合格的市人民政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状》上的奖励金额予以奖励。

2)考核评定为优秀的市予以通报表扬,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指标奖励。

5.《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国土资〔201495 号)第18条:建立奖优惩劣机制,对土地管理成效突出的地方予以增加指标奖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地方扣减指标。(二)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排名前三的市进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扣减指标。

实施对象和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辖区区域内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14个设区市人民政府

实施条件

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施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考核评定为合格或优秀的市人民政府。

裁量权基准:

1.对于年度考核评定为合格以上的设区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设区市政府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状》所规定的奖励金额给予奖励;

2.对于年度考核评定为优秀且排名前三的设区市,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给予用地指标奖励。

如相关考核办法有修订、颁布(印发)新的考核办法的,按新的考核办法执行。

其他存在裁量的情形

行政奖励数量不超过我区设区市数量

裁量权基准:

资金奖励不超过14个。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施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第十一条  对考核评定为合格的市人民政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状》上的奖励金额予以奖励。目前我区共14个设区市,获得资金奖励不超过14个市。

指标奖励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排名前三的设区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二))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排名前三的市进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扣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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